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网站日前发布的《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吴雪、张世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28号)显示,经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立信会计师所”)及吴雪、张世辉在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高科”,300449.SZ)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信会师报字〔2019〕第ZB10948号、信会师报字〔2020〕第ZB10778号)商誉相关审计及汉邦高科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信会师字〔2021〕第ZB10447号)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控制测试方面。一是未对汉邦高科不同业务的销售与收款循环分别执行控制测试。二是控制测试抽样数量与既定计划不一致、未包含重要组成部分。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二、关键审计事项商誉减值方面。一是未充分关注资产组界定的合理性,2018年度至2020年度汉邦高科涉及2家子公司的商誉减值专项评估报告界定的资产组范围与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的认定范围不一致,在复核专家工作中未予以充分关注。二是未充分关注评估机构相关预测方法及取值的合理性,2018年度至2020年度汉邦高科涉及2家子公司的商誉减值专项评估部分参数取值各年度差异较大,未充分关注其合理性。上述情形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三、关键审计事项收入确认方面。一是收入细节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所附物流单据无法达到审计核验目的。二是未对供应商与客户地址相同的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三是毛利率分析不到位。上述情形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四、关键审计事项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方面。一是对未回函的应收账款未执行充分的替代程序。二是对第三方回款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未取得委托付款协议、未收到应收账款函证回函的情况下,未执行其他审计程序。三是未记录对本年度出表子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合理性的考虑。上述情形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其他方面。一是递延所得税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记录对汉邦高科提供的盈利预测的复核情况等。二是固定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相关资产转固时点的合理性予以关注,底稿中对重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记录不一致。三是未充分关注汉邦高科及其子公司向实控人及第三方借入无息资金的合理性及会计处理的合规性。四是未关注汉邦高科财务报表附注中处置子公司金额披露不准确问题。五是底稿中存在明显错误。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立信会计师所及吴雪、张世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官网显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会计泰斗潘序伦于1927年在上海创建,是中国最早建立和最有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 2010年12月改制成为本土第一家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从业资格。2010年,立信获得首批H股审计职业资格。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汉邦高科于2015年4月22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9月30日,王立群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403.92万股,持股比例11.4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吴雪、张世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2〕28号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吴雪、张世辉:

经查,你们在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高科)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信会师报字〔2019〕第ZB10948号、信会师报字〔2020〕第ZB10778号)商誉相关审计及汉邦高科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信会师字〔2021〕第ZB10447号)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控制测试方面

一是未对汉邦高科不同业务的销售与收款循环分别执行控制测试。二是控制测试抽样数量与既定计划不一致、未包含重要组成部分。

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二、关键审计事项商誉减值方面

一是未充分关注资产组界定的合理性,2018年度至2020年度汉邦高科涉及2家子公司的商誉减值专项评估报告界定的资产组范围与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的认定范围不一致,你们在复核专家工作中未予以充分关注。二是未充分关注评估机构相关预测方法及取值的合理性,2018年度至2020年度汉邦高科涉及2家子公司的商誉减值专项评估部分参数取值各年度差异较大,你们未充分关注其合理性。

上述情形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三、关键审计事项收入确认方面

一是收入细节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所附物流单据无法达到审计核验目的。二是未对供应商与客户地址相同的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三是毛利率分析不到位。

上述情形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四、关键审计事项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方面

一是对未回函的应收账款未执行充分的替代程序。二是对第三方回款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未取得委托付款协议、未收到应收账款函证回函的情况下,未执行其他审计程序。三是未记录对本年度出表子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合理性的考虑。

上述情形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其他方面

一是递延所得税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记录对汉邦高科提供的盈利预测的复核情况等。二是固定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相关资产转固时点的合理性予以关注,底稿中对重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记录不一致。三是未充分关注汉邦高科及其子公司向实控人及第三方借入无息资金的合理性及会计处理的合规性。四是未关注汉邦高科财务报表附注中处置子公司金额披露不准确问题。五是底稿中存在明显错误。

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们应关注执业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审计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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