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网站发布了《关于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谷晓嘉、董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21〕42号)。经查,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002411.SZ)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
2021年3月,延安必康与延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控制的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与延安市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2起民事诉讼涉诉金额合计13.11亿元,已达到临时披露标准。延安必康直至2021年6月17日才在《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中予以披露,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债券募集资金
延安必康将“18必康O1”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中的2.16亿元、1亿元、0.4亿元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7日、5月8日通过子公司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账户转入陕西松嘉医药有限公司账户,未用于约定用途,不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募集资金专户使用不规范
延安必康收到“18必康O1”公司债券6.97亿元募集资金后,将上述资金一次性转入公司一般户后进行使用,未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进行存储、划转,不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延安必康时任董事长兼总裁(同时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谷晓嘉对上述问题以及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关于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21〕41号)中认定的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时任财务负责人董文对上述第二、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决定对延安必康及谷晓嘉、董文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延安必康是一家集原料药、中成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剂、疫苗研发、健康产品、健康饮品生产和营销于一体的医药企业集团,于2002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32亿元,于2015年12月借壳九九久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411。截至2021年9月30日,公司大股东为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0.81%。
谷晓嘉于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22日担任延安必康董事长,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7月5日担任延安必康总裁;董文于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日担任延安必康财务负责人。
延安必康2021年三季报显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宗松;控股股东为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责令公开说明;(五)责令定期报告;(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六十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七十三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托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十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十一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履行。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谷晓嘉、董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谷晓嘉、董文: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
2021年3月,你公司与延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控制的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与延安市鼎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2起民事诉讼涉诉金额合计13.11亿元,已达到临时披露标准。你公司直至2021年6月17日才在《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中予以披露,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债券募集资金
你公司将“18必康O1”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中的2.16亿元、1亿元、0.4亿元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7日、5月8日通过子公司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账户转入陕西松嘉医药有限公司账户,未用于约定用途,不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募集资金专户使用不规范
你公司收到“18必康O1”公司债券6.97亿元募集资金后,将上述资金一次性转入公司一般户后进行使用,未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进行存储、划转,不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裁(同时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谷晓嘉对上述问题以及我局《关于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21〕41号)中认定的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时任财务负责人董文对上述第二、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谷晓嘉、董文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21年12月31日